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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以政府定期救助为主,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帮扶为辅,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并由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前拔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
    第八条  凡同一户口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经营性、劳务性、房屋租赁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遗产、赠与以及其他收入。
    (一)在职职工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收入,按企业应发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收入,按中心应发给的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四)协议期满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收入,按中心应发给的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离退休费计算;
    (六)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款物计算;
    (七)享受失业保险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计算;
    (八)享受遗属补助人员的收入,按实际领取的遗属补助费计算;
    (九)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每月按家庭人均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计算,直至用完为止;
    (十)上述人员实际收入高于相关政策规定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有关部门测算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无法测算的,可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十二)持有农业户口的人员和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成员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对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中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计算,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的数额计算;
    (十四)已结婚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原因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费(包括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政府或者社会给予的一次性的临时救助金。
    第十一条  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且屡不悔改的;
    (五)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报家庭主要财产,职工户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居委会调查,居民代表评议并张榜公布后,填写《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汇总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对于市区内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其原居住地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家庭的申请,由原居住地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
对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由居委会张榜公布,批准机关发给《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不予保障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  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持《牡丹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于行动不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委托居委会代领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审批机关对其做出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的决定,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委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进了解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并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保留、停止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建议。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复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复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应当由原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保障迁转手续。
对于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户口跨区迁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优惠政策照顾。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非个人主观原因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中的特殊对象或者政策规定未明确的情况,由区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研究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胜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家庭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 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待遇的;
 (二)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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